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某(已判)以及另一男子(身份不详)强行将被害人苏某某从宜宾县某地带至宜宾市翠屏区某地,以有人出2000元钱让其收拾苏某某相威胁,迫使苏某某答应拿3000元了结此事。苏某某害怕被殴打,于当晚在返回宜宾县的车上被迫给了赵某某等人300元,后赵某某等人让苏某某离开。李某、赵某某等人共同将该款挥霍。
另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及赵某某、胡某(已判)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某地将苏某某强行带至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某处,李某、赵某某对苏某某实施殴打并以上次的钱没有拿为由威逼其拿钱。后胡某等人叫来一辆面包车并将苏某某带上车,次日凌晨李某、赵某某等人将苏某某带至宜宾市翠屏区一储蓄所ATM机前,强迫苏某某将其银行卡内900元取出来拿给胡某等人。
当晚,李某、赵某某等人将苏某某留宿一旅馆内让其再筹钱送来。次日上午,苏某某仍未筹足款,赵某某、胡某等人逼迫苏某某写了一张苏某某欠李某2000元的欠条后让其离开。李某、胡某等人将所得赃款共同挥霍后,每人分得200余元。另查明,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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