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跳槽”是不是泄密?
时间:2023-06-09 18:22:03 1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近,北京市xx研究院(以下称xx院)与原院内科技干部范xx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又一次震动科技界。

此案一波几折———在2年多的诉讼过程中,一审判决范xx败诉,二审改判为他胜诉,近日xx院又委托全国人大代表罗益锋向最高人民法院转交再审申请书。此类案件与日俱增,且涉及国家鼓励个人开办高科技企业的新政策背景,因此,其最终结果有极大导向意义。

冲冠一怒为报酬

原告xx院起诉的被告范xx是原单位xx负责人。1986年成立的这个项目主要是xx下游系列产品。xx是重要的工程塑料之一,当时国内主要依靠进口。这个技术成功后,大大降低了成本。

xx院方面承认,在这个项目的后期研制和市场开发上,范xx是有突出贡献的。1988年,范xx分到xx小组后工作积极,2年后被任命为课题组长,但后来有两件事使范xx不满。一是当年奖他现金1.26万元,物品4000元,虽已是全院最高(一般人一年只有600元奖金),但他仍认为没有真正实行按劳分配。另一件事,是他对该院干涉他的私生活不满。此后,范xx与xx院的关系步步恶化,xx销售额明显下降,外欠款增加,产值也停留不动,不久范终于辞职调到xx有限公司了。后来,xx院得知,这个由范xx的母亲开的xx公司也在生产xx,并且已向原属该院的客户供货了。于是便在1997年4月将范xx及xx公司告上了海淀区法院。

一审认定是侵权

1998年3月27日,法院一审判决范xx及xx公司侵权成立,并责令停止侵权,赔偿人民币40万元。理由是:技术由原告开发,且原告对该技术采取了某些保密措施,并与员工订立了保密协议。虽然该技术已在公开刊物上介绍过,但要取得实质性技术成果,必须经过必要试验程序,故该技术应视为商业秘密。而两被告未能举出能够证明是自己独立开发的与原告改性xx技术相近似的完整的技术方案。xx公司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其行为已属侵权。

二审改判大转弯

范xx及xx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xx公司有独立的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能力,改性xx不具有商业秘密,不属于xx院保密范畴,且xx公司一直为xx院生产、加工改性xx产品,xx院未曾要求xx公司对此负有保密义务。xx公司与xx院有部分相同的客户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改性xx技术1991年已通过北京市科委鉴定,但其技术档案在建议密级和批准密级一栏均为空白。虽然xx院于1993年4月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订立了劳动合同,约定了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但范xx均未签字(其女友代签)。1994年5月,xx院下发文件,决定按月向职工发放保密费,但在工资单一栏中却为电影费。1996年6月,xx院曾经多次委托xx公司生产加工改性xx产品,并未附加任何保密条款。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针对本案判决中的争议焦点,记者通过各种渠道寻找范xx,但一直找不到。在咨询法律专家后,记者得出以下几点认识:焦点之一: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xx院认为,改性xx的技术在1991年通过了北京市科委鉴定,已带来了很大经济利益,并且由于其先进性而体现其不为众多人所有,从而体现其秘密性,因此称其为技术秘密是恰当的。

但这种秘密技术还达不到国家规定的三种密级,只可叫企业秘密,需要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才能变成商业秘密。

焦点之二:

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采取保密措施,这六个字非常抽象。目前的有关法律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怎么样才叫采取了保密措施。

xx院认为,该院许多规定、制度中,都在不同的时间和内容上涉及到了要求职工要保守技术秘密。可以说,该院对保护本企业的技术采取的某些保密措施并不严格,漏洞多,但从情理和法理说,此技术是符合商业秘密要求的。

xx院解释改性xx技术未被列入保密协议范围的原因时说,该院各种技术有几百种之多,不可能逐一列入,所以只列了几个大型的。

但从保密协议签订的宗旨来理解,请公证处参加进行签订保密协议,就是为了保证该院合法权益。把这个协议和院里的规章制度联系看,应视为已采取保密措施。

焦点之三:

女友代签名是否有效?

1993年4月,xx院与全体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每月以发电影票的办法支付职工10元保密费,对离院人员也要求订立保密协议,规定该院技术两年内不得泄露。1996年,该院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规定了保守企业技术秘密内容。

关键的问题是,在保密协议上签字的是范xx的女友。

xx院认为,按照惯例,如有人代替某人签字,只要事后某人已知悉此事又不提出异议,就是表示认可了。

焦点之四:

是否自愿提供技术

xx院认为,具体负责让xx加工产品的人不是xx院,而是院职工齐xx。齐xx与范xx私交不错,因此,就把本可以在其它地方或在院内加工的产品私自交给了xx公司。对这件事,开始院里是不清楚的,发现后就立即制止了这一行为。如果院里开始就同意,为什么不继续让xx加工而以后要起诉xx公司侵权呢?其二,二审法院颠倒了时间概念———xx公司是1995年5月开始侵权的,而齐xx是1996年6月才开始委托xx加工产品的,这已说明了它的技术是来自范的职务发明技术。

xx院认为,二审败诉与当前国家鼓励发展高科技私营企业的政治气候有关。

但也有法律专家指出,此案的双方均有些理由,也都有些过失责任。

由于他抓住了该院保密管理中的某些漏洞,从而使两审法院出现了分歧。

一些人认为,xx院除了应反思自己的保密管理等问题外,也应该反思自己在科技人才管理中的问题。应冲破过去的传统思维模式,大胆奖励有贡献的高科技人才。若能如此,这场官司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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