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更朝,男。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更朝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小妮及被告人高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更朝在登封市日眕街西十三巷2号其妻杨××的租房处,因教唆杨××信奉“全能神”邪教遭拒绝而欲离家出走,被杨××阻拦并报警,被告人高更朝遂从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叫喊“我砍死你,今天咱两个都不活了”,并朝杨××头部猛砍,被杨××躲过,菜刀也被房东李××夺下。被告人高更朝又先后拿起锤子、剪刀向杨××砸去,杨××也相继躲过。后被告人高更朝又将杨××按在地上进行殴打时,被房东李××拉开,被告人高更朝被民警带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高更朝供述;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李××、王××、杨××、高×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菜刀、锤子、剪刀等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更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高更朝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更朝辩解称,其没有杀人动机,拿刀是想自杀,并未拿锤子、剪刀砸被害人,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害人杨××称,被告人高更朝没有杀人意图,二人之间的矛盾是因被告人信奉“全能神”邪教而引起的,系家庭纠纷,认为被告人高更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更朝因信奉“全能神”邪教而经常与被害人杨××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感情不和。2009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高更朝在登封市日眕街西十三巷2号其妻杨××的租房处,因教唆杨××信奉“全能神”邪教遭拒绝而欲离家出走,被杨××阻拦并报警,被告人高更朝遂从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叫喊“我砍死你,今天咱两个都不活了”,并朝杨××头部猛砍,被杨××躲过,菜刀也被房东李××夺下。被告人高更朝又拿起剪刀向杨××砸去,被杨××躲过。后被告人高更朝又将杨××按在地上进行殴打时,被房东李××拉开。被告人高更朝被民警带走。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更朝对因信奉“全能神”邪教而经常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感情不和,案发当天,又因此殴打被害人的供述。
2、被害人杨××在侦查机关对因拒绝信奉“全能神”邪教而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其报警后,被告人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其头部猛砍,并声称“我砍死你,今天咱两个都不活了”,被房东李××制止后,被告人又拿剪刀砸向自己,被躲过后,又遭被告人殴打的陈述与证人李××、王××、杨××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李××证实,案发当天看见被告人高更朝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即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被害人头部砍去,并声称“我砍死你,今天咱两个都不活了”,其将菜刀夺下后,被告人又拿剪刀砸向被害人,也被被害人躲过,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按在地上进行殴打的事实。
4、证人王××、杨××对听被害人杨××说,因被害人拒绝信奉“全能神”邪教而与被告人发生矛盾,争执中被告人拿刀砍被害人的证言。
5、证人高×对因被告人信奉“全能神”邪教而导致与被害人经常发生矛盾的证言。
6、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更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更朝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更朝关于其没有杀人动机,拿刀是想自杀,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及被害人杨××关于被告人没有杀人意图,二人之间的矛盾系家庭纠纷,认为被告人高更朝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更朝因信奉“全能神”邪教而导致与被害人杨××感情不和,且经常发生矛盾。案发当天,争执中被害人杨××报警,被告人遂从厨房拿刀向被害人头部砍去,并声称“我砍死你,今天咱两个都不活了”,被房东李××制止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又实施了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和被害人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论罪对被告人高更朝本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高更朝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不同于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且被害人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高更朝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更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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