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等人怀疑谷某偷自己的摩托车,想报复谷某,便策划诱使谷某等人在某小区偷摩托车再敲诈的骗局,谷某等人在引诱下如期而至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等人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轻微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迫其允诺将来给付人民币2万元,并写下欠条。为担保“债务”履行,又扣押手机、金项链等财物。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等被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扣押了被害人的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余部分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故对其均酌予从轻处罚。最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等人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不等的刑罚。
法官讲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指以威胁方式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据此,判定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标准是被害人交付了财物,行为人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占有。何谓“财物”?顾名思义,“财物”应指动产和不动产。因胁迫而产生的“债权”、相应的欠条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因此,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如果仅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得到欠条,而没有非法占有金钱等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形态。
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等人不仅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而且为保证将来交付金钱,扣押了被害人的手机等财物。无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将来给付的金钱,还是当场给付的手机等,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已经实现了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形态。只不过,在本案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是2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被告人实际扣押了被害人六千余元的财物,尚未对其余财物实现非法占有,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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