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0日,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会与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联合召开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研讨会。
1月21日,记者采访了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上海交大法学院教授、中国消费者协会顾问李教授。
李教授对《消法》修订、消费维权及中国消费者协会倡导的三个为先等问题有精到见解。
本刊记者:2009年12月,在纪念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25周年论坛上,中国消费者协会提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三个为先,即承担共同责任主动为先,解决消费纠纷和解为先,企业社会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先。您如何看待这三个为先?
李教授:三个为先提得很好很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现在的问题是谁主动,应该以主动方为优先选择。关于共同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主要责任,这个问题还需要解释。
一是在承担共同责任问题上,全社会都要优先考虑维护消费者权益,比如中介机构、教育机构、新闻媒介等等,都要主动承担责任,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社会各个群体的要务。
二是在解决消费纠纷上,中消协、各级法院组织、仲裁机构都有责任,考虑和解为先。因为只有和解,才能保证双赢。这体现了和谐消费,和谐司法的理念。
三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很重要。企业的产品应该为社会服务,应该对社会负责。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首先应以消费者的安全为优先考虑,以群众的需要为出发点,不能以利润为首要目标。
总的来说,三个为先是消费与服务年主题的具体解读。只有做到了三个为先,才能完成消费与服务年主题的任务。从法制的角度来讲,立法机关如果能考虑把三个为先或三个为先的含义写入《消法》总则中去,对立法工作来说,会是一次巨大的成功。
本刊记者:2010年中消协的年主题是消费与服务,强调消费维权工作要紧密围绕拉动消费、扩大内需,做好服务工作。其中的服务是指服务广大消费者、服务经济发展、服务社会和谐。对此您有什么看法?
李教授:消费与服务年主题,反映了消费维权的本质特征。我们所有的生产活动归根结底就是为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消费者的需求。消费是一种人际关系,服务是为了能够更好地消费甚至是和谐消费,所以必须有很周到的服务。这就提出了《消法》两个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抓住这个主题就切中了要害。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就是从法制健全的角度来考虑这个主题的,为此去年开了四次研讨会。1993年颁布的《消法》已经体现了消费者的权利优先,包括消费者的九大权利、经营者的十大义务,第一次在法律的层面上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法》实施10多年了,其后陆续出台的法律法规中都有不少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款,如1994年出台的《广告法》、1995年出台的《产品质量法》等等。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现在的网络商务、网络广告,新的问题层出不穷,这些都是以前制定的法律无法涵盖的。譬如快递公司依据身份证确认收件人的身份,现在身份证号码网上都可以查到,安全性比较低;网络交易中实物与网络广告宣传不符;外卖食品送得冷了不能退货等等。这些问题依据《消法》都不易处理和解决,所以要调查研究,对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对《消法》进行修订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对消费者权益案件的审理一向很慎重,比如一些沿海地区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都是力促双方和解,争取把消费纠纷处理得更快更好。
《消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一部重要的专门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在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时,能依《消法》去消协投诉、去法院起诉。《消法》是一部贴近社会、贴近民生、贴近群众的法律。
构建和谐社会,要倡导和谐消费,和谐消费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和根本反映。消费者消费要安全、放心、有保障,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谈不上是和谐社会。现行《消法》里,还缺少和谐消费、服务消费者的理念。
本刊记者:现行《消法》在实施过程中,有关消费者的界定,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消法》修订,会不会对此加以明确?
李教授:对于消费者的概念,是应该加以明确的。在社会普遍关注的医疗、教育领域,对于患者和学生是不是消费者是有争议的。比如说教育,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里,教育行为应该说不是一个消费行为;但是在像新东方等等这样一些有偿教育领域里,教育就是一种消费。在医疗领域里也一样,哪些医疗行为不是消费,哪些医疗行为是消费,需要具体分析。
十几年来,消费的内涵已经有了变化。我认为可以分三种:第一是生存型消费。消费者消费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是生存的基础,这种需求就是生存型消费。第二是发展型消费。满足了生存需要以后,消费者要在事业上、工作上寻求发展,就需要发展型消费。第三是享受型消费。物质生活达到了小康水平以后是需要享受的,消费者需要享受型消费。
通过把消费划分等级和档次,既有物质消费又有精神消费,这样消费的含义就扩大了。我们要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不仅要满足消费者的生存型消费,还要满足消费者的发展型消费以及享受型消费。既要满足包括衣食住行在内的物质消费,也要满足包括文化、教育、心理健康需要在内的精神消费。在这三种消费群体中,发展型消费占据了很大比重,生存型消费是基础,在我国尤其是西部地区还有很多低收入的群体,他们更需要生存型消费。对他们来说,根本需求就是能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到实用的商品。
对于经营者来说,首先应该肩负起社会责任。对于整个社会来讲,要向维护消费者权益倾斜,要共同承担起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如果能做到这些,可以说中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体系就完成了。而现在只是开始,如果全社会都能主动承担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就能得到有效防治。
本刊记者: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美国有巨额惩罚性赔偿,我国《消法》修订,是否会考虑制定类似的惩罚性条款?
李教授:美国和中国的法律体系不同,美国是判例法体系,而中国是大陆法体系。两种立法体系的最大区别是,大陆法体系是以成文法作为法律依据的。
判例法体系中,法院可以依判例对类似案件作出相同裁判。美国对产品缺陷责任有很高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但也存在一个问题,有时一审判决惩罚额度比较大的案例,二审时可能就会有很大程度降低。我国对产品缺陷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司法裁判的,很少出现那种情况。只在食品安全方面有一个例外,消费者可以依《食品安全法》要求10倍赔偿。食品属生存型消费,涉及到消费者的身家性命。近几年食品安全方面出现一些触目惊心的事件,比如安徽的大头娃娃事件、河北三鹿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这些违法行为依《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最高可达100万元。我们主张,现行《消法》修订中,能把对产品缺陷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额度提高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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