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公民权益,避免重复征费,《办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
这一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例如,某甲是河北人,在北京打工,因违反地方法规规定多生一孩已经依据北京市某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决定在北京缴纳了社会抚养费;那么,某甲的户籍所在地河北某县计划生育部门即不能就某甲的同一超生行为再次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另外,当事人已经在一地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后,另一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当地标准高于另一地征收标准而就同一生育行为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差额部分。仍以某甲为例,其在老家河北某县发生违法生育行为,并已按该县计划生育部门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交纳了社会抚养费,某甲的现居住地北京某区的计划生育部门不得以北京的标准高于河北的标准为由,就同一生育行为向某甲征收北京高于河北的差额部分。反之亦同,在某甲在现居住地北京交纳社会抚养费之后,其户籍地河北某县也不得以标准不同而追缴差额部分。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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