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
l、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首先,个人独资企业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的活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经营实体.这种组织上的独立性为企业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奠定了基础。其次,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三,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应当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由两部分组成,即投资者的投资和企业盈利追加。正是由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该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的利益相对独立性。基于个人独资企业人格和财产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自然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利益。独资企业的利益与出资人的个人利益在时空上有了较为显著的划分,尤其是独资企业把经营积累的财产投入再生产时更为显著。
4、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的
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也可由投资人承担。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于企业债务,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却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要求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己作为不同的责任主体而相分离,其责任财产也相分离。
总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主体,投资人对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但同时其独立性又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开放和发展的眼光确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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