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条的名义上,不能顺畅地得出财产保全的效力有六个月、一年和二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主要是对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进行规范,除了对三种执行措施的效力期限进行限制外,还对其他执行行为进行了规范。而该《规定》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从文义上看,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在执行中适用本规定。即应当适用效力限制以外的规定,因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直接来源于裁定本身而不在于执行过程中。
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应无期限限制。我们在关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同时,还应当关注第四条规定,该条规定自动转为意为着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措施,事实上也正是这样,重要的是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后的内容,通常的理解应当是自动转为后才并适用,而在自动转为之前是不适用的。这样与第三十二条结合起来就不难理解,第二九条的期限限制是不适用财产保全效力期限的。
同时,第二十九是一个一般性规定,因为该条规定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九条就成了这个一般规定的特别规定,因此,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适用《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就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有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财产保全的效力期限有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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