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
时间:2023-11-25 17:31:45 4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7次·总第62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确保捕诉合一办案模式顺利运行,实现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捕诉合一】捕诉合一办案,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办案部门】本规程所称的“办案部门”,包括本市检察机关根据专业化办案需要设立,承担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职能的刑事检察部门,包括检察一部(普通犯罪检察部)、检察二部(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检察部)、检察四部(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七(八)部(金融检察部或者未成年人检察部)等。

办案部门在法律文书文号中,应当规范使用全市统一的部门简称。

第四条【其他规定适用】本规程主要针对捕诉合一办案后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作出规定;本规程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市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章受案分案

第一节确定承办部门

第五条【确定承办部门基本规则】对受理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依次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普通犯罪案件的优先顺序,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第六条【一案数罪、数人分案规则】受理案件涉及数罪或者数人的,只要其中有一罪或者一人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或者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则根据该罪或者该人,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对全案确定承办部门。

第二节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确定承办人基本规则】案件受理以后,应当采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依次按照下述规定确定承办检察官,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于适时介入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符合条件的检察官承办;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受理;

(二)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分别根据第(一)(二)项确定承办检察官的适时介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对其后续的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等,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分配至原适时介入或者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承办;

(四)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变更案由,致使案件改变承办部门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手动分配案件至原承办检察官;

(五)出现原案承办检察官调离诉讼办案部门或者岗位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将同一案件分配至同一检察官承办的情形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随机分配至该部门其他参与轮案的检察官。

第八条【特殊情形确定承办人规则】随机分案以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办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将案件分配至原案承办检察官办理:

(一)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在事实或者法律上存在关联的案件;

(三)追捕、追诉的案件;

(四)不批准逮捕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指定办理的。

第九条【复议案件确定承办人规则】对于不捕、不诉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承办部门内排除原案承办检察官后随机确定检察官办理。

对于不捕、不诉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指定不捕、不诉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对于不捕、不诉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另行指定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第十条【变更承办人规则】除前述规定外,案件分配至承办检察官后,经审查认为需要变更承办检察官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三章案件办理

第一节适时介入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检察官开展适时介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强化法律监督职责,与侦查人员在各负其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侦查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案卡录入】办理适时介入案件,检察官应当根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将适时介入的案件信息和相关报告、请示、书面意见等,录入或者上传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三条【介入意见的作用】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检察官适时介入时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参考。

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四条【全面审查】审查批准逮捕应当着重围绕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列明的全部涉案人员、全部案件事实与罪名,逐一进行审查、评判。

第十五条【审查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应当按照“诉讼化”的办案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并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第十六条【指定辩护】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但侦查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引导侦查】检察官在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后续侦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督促侦查机关落实:

(一)对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尚存在瑕疵或者不足,需要进一步补正、补充、补强的,应当结合庭审指控需要,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二)对批准逮捕案件中未予认定的涉案人员、事实或者罪名,应当评判其是否具有继续侦查的可能,认为有继续侦查可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继续侦查取证的意见;

(三)对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补充侦查意见,列明需要查清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等;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相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八条【延押审查】对侦查机关在原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开展实质性侦查工作,仍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提出不同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建议,报上级检察机关决定。

第三节(不)捕后跟踪监督和引导侦查

第十九条【一般要求】检察官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应当与侦查机关采取机动沟通和定期通报相结合的方式,继续做好跟踪、督促、引导工作。

第二十条【捕后跟踪和引导】批准逮捕并建议侦查机关继续侦查的,应当定期跟踪继续侦查情况;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存疑不捕后的跟踪和引导】作出存疑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定期跟踪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必要时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关键证据的收集、复核等工作。

对存疑不批准逮捕案件,侦查机关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至少在拟重新提请批准逮捕5个工作日前,或者拟直接移送审查起诉10个工作日前,提交补充侦查取得的证据并听取检察官的意见。

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第二十二条【督促移诉】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后建议侦查机关在指定期限内移送审查起诉,而侦查机关未及时移送的,应当了解情况;认为可以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三条【逮捕变更的监督】加强对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备案审查,如发现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建议侦查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侦查机关变更逮捕措施后不再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理由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要求及时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十四条【记录在案】对(不)捕后的跟踪监督、引导侦查工作,检察官应当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第四节审查起诉

第二十五条【一般要求】检察官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案件的管辖、羁押与否、难易程度、认罪认罚情况等,选择适用相应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六条【简案快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简单的认罪认罚案件,移送证据材料与审查逮捕时没有实质性变化,且侦查机关已经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行相关补充侦查的,应当简化审查、快速办理,不再单独制作审查报告,但应当将审查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记录在案、随案归档,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第二十七条【补充侦查】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未落实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补充侦查意见的,检察官应当了解情况,确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要求侦查人员及时补充;无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充完毕的,应当依法退回补充侦查。

经上述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未补充提供有关证据,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官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起诉,无需再次退回补充侦查。

第二十八条【变更强制措施】检察官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重大案件除外),可以自行决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或者对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由各级院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侦诉不一办案要求】检察官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按照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录入:

(一)增加或者减少犯罪嫌疑人的;

(二)增加或者减少犯罪事实的;

(三)增加或者减少罪名的;

(四)将重罪改为轻罪,或者将轻罪改为重罪的;

(五)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可能影响量刑档次的。

第三十条【简案集中出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的工作安排,由非承办检察官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其他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章诉讼监督

第三十一条【追捕、追诉】检察官认为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及遗漏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需要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追捕、追诉的建议,并予以跟踪、监督。

第三十二条【立案、侦查活动监督】检察官在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侦查活动中的违法线索的,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

第三十三条【审判监督】检察官发现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线索的,应当随案开展监督,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监督。

认为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对该案提起公诉的检察官办理;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法需要提请抗诉的,由查明监督事由的检察官办理。

第三十四条【同类问题监督】办案部门在一段时期内或者同一类型案件办理中,发现在证据标准、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与侦查机关存在较大分歧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协商解决。

对于办案中发现的各类监督线索、已办理的诉讼监督案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原案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由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定期梳理、分析,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十五条【监督事项办理要求】办案部门对需要移送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移送线索文书并附相关材料,经业务管理(案管)部门登记。

未单独设立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的,上述监督事项由承办检察官或者承办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制约

第三十六条【不捕、不诉决定程序及权限】拟作绝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批准逮捕、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的,一般应当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官仍认为应当作绝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批准逮捕、绝对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处理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七条【听证审查】对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一般应当同时召集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听取其意见,作为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参考。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存在社会危险性争议的审查逮捕案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十八条【评查要求】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应当结合捕诉合一办案的新要求,依照《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对捕诉合一案件,应当在一审公诉案件办结后启动评查,对案件办理的全流程进行全面检查、综合分析,根据评查规定和标准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办理质量进行评定,并对案件形成整体质量评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重点评查】对捕诉合一办案中的下列案件,应当纳入重点评查范围:

(一)作出绝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

(二)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后,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三)《上海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重点评查案件。

第四十条【侦诉不一案件的评查】评查发现检察官减少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将重罪变更为轻罪,或者改变犯罪数额、情节等导致降低量刑档次,未在审查报告中说明的,应当认定为瑕疵案件;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检察官增加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事实、罪名,或者将轻罪变更为重罪,获得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根据案件评查相关规定和标准可以认定为优质案件。

第四十一条【存疑不捕后公诉案件的评查】存疑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同一检察官基于同一事实又决定提起公诉,并得到人民法院判决认可的,除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外,一般不将该审查逮捕案件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四十二条【除外事由一】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诉后撤回,或者诉判不一影响定罪或者量刑档次的,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政策发生变化的;

(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除外事由二】案件审查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被改变原审查逮捕决定、捕后不诉、诉后撤回,或者诉判不一影响定罪或者量刑档次的,如果原处理决定系检察官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意见,或者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后作出,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的;

(二)对同一事实、证据的认定或者同一法律的适用,有重大、合理的认识分歧的。

第四十四条【除外事由三】案件虽然诉判不一,但未影响定罪和量刑档次的,如果检察官在审查中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当认定为不合格案件。

第四十五条【注意义务的认定】对本规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综合下列情形,认定检察官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一)案件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并充分听取、分析会议意见;

(二)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专门性问题,咨询、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的意见;

(三)充分听取和分析评估侦查机关、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单位的意见;

(四)开展必要的风险评估、息诉维稳工作;

(五)审查报告中对分歧意见、诉讼风险等进行充分地预判、分析和论证;

(六)其他可以认定检察官已经尽到充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情形。

对本规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检察官在办案中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息诉维稳等方面可能或者已经存在的分歧意见和诉讼风险,在审查报告中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论证、分析和说明,并基于该论证、分析和说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可以认为检察官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第四十六条【个案评鉴】捕诉合一办理的案件符合个案评鉴情形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启动评鉴,确定是否需要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试行时效】本规程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一年。试行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试行变更】本规程试行期间,有新的规定出台的,执行新的规定;需要修改的,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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