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挂靠方式从事运输发生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23日下午,赵*龙驾驶大货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操,造成曹-操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操不承担事故责任。赵*龙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备,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挂靠协议)。赵*龙系刘备雇佣的驾驶员。曹-操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刘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所谓挂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该行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为打击被挂靠人出卖、出租营运资质的非法行为,使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真正得以实施,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确有必要。再次,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没有需要知晓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因此,与其说被挂靠人是因为“挂靠”需承担连带责任,毋宁说其是因为转让、出借、出租了需特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需更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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