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交通事故当事人驾乘车辆或舍弃车辆以逃避法律制裁、脱离现场的行为便是我们讨论的肇事逃逸行为。
对于这类行为的成立条件,我们主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行为人已经触碰到了交通肇事罪这道警戒线;
然而,依据对《解释》中的第1条款和第2条款的解读,在犯罪程度尚未达到标准时,即便发生逃逸,也并不符合我们所探讨的主题。
其次,行为人须清楚明白其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制造过程有所涉及,也就是说行为人在选择逃逸时必须深知他/她的行为已然引领了交通事故的发生。
缺乏这种主观认识会导致无法被归类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
同时,行为人也应当明白发生过交通事故,否则便不能认定存在“逃逸”行为。
简而言之,“逃逸”这一行为具有主观评判的内涵。
最后,行为人正是出于避免承担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阴暗目的而采取逃逸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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