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有多大?
时间:2023-07-02 11:04:26 321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商业承兑汇票有风险。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按交易双方约定,由销货企业或购货企业签发,但由购货企业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如下:

1、商票有到期不能承兑的风险;

2、商票不一定能贴现;

3、已贴现的商票到期后有追索风险。

一、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现流程如下:

1、申请。申请人需要准备好未到期且合法有效的汇票、身份证复印件、贴现业务申请书等文件材料向银行提出承兑申请;

2、审批。银行的工作人员在接受相关材料后需要进行审核;

3、背书转让。经银行审批同意后,申请人需要办理在商业汇票上背书转让等手续;

4、资金使用。银行在扣除贴现利息后将相应的资金划转到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申请人即可使用贴现所得款项。

二、商业承兑汇票逾期未兑付的处理方法如下:

1、行使追索权之前,持票人应确保自己尽到提示付款的义务;

2、当发生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情况时,持票人应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

3、持票人取得上述拒付证明后,应及时向其前手或汇票的所有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4、持票人完成上述步骤后还是无法获得偿付,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对起诉对象的选择应有一定的方向性;

5、持票人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6、持票人应选择有利于自己诉讼的管辖法院;

7、持票人应提前应对诉讼过程中被告的各种抗辩理由。

总而言之,商业承兑汇票具有一定的风险。商业汇票的承兑是开票方和持票方之间的交易,银行只是中间机构负责贴现,所以虽然钱是从银行出,但是这笔钱款并不是银行支付的,实际是需要开票方进行支付,如果开票方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商业汇票就无法兑现。

商业承兑汇票中的票据有哪些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字样是汇票文句。在实务中,它被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上方,无需出票人另行记载。

无条件支付委托是支付文句。在实务中,它也是印刷好的,通常以"本汇票于到期日付款"、"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等类似文句来表示,出票人无需另行记载。

确定的金额要求汇票上记载的出票金额必须确定,并且只能以金钱为标的,汇票的出票金额必须按《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书写。出票金额大写必须与小写金额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出票金额不得更改,更改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付款人是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承兑。在承兑之前的票据付款人为出票人,在承兑之后的票据付款人为承兑人。

收款人是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出票日期必须按照《支付结算办法》附件一的规定书写。出票日期不得更改,更改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的汇票丧失流通性,其后手不得再转让。

商业承兑汇票加盖出票人签章,签章必须清楚。

出票人将签发好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后,出票行为即告完成。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所谓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票据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一种票据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载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并交付,才能生效;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在实务中,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文句(即"承兑"字样)已经印刷在汇票的正面,例如"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

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等,无须承兑人另行记载,承兑人只需在承兑人签章处签章并在承兑日期栏填明承兑日期即可。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就必须以背书的形式来进行。

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

背书按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

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

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

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

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汇票被拒绝

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

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由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保证人对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保证人应当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一)项、第(五)为保证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二)项的,以保证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保证人住所。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上列第(三)项的,以出票人或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商业承兑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影响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商业承兑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

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

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绝拒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持票人依照《票据法》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一)与出票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并分以下三种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方法:

(一)、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四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下同)上午开始营业时,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付款人提前收到由其承兑的商业汇票,应通知银行于汇票到期日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的,银行应于汇票到期日将票款划给持票人。

(二)、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的存款帐户不足支付的,应填制付款人未付票款通知书,连同商业承兑汇票邮寄持票人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三)、付款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支付的,应自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作成拒绝付款证明送交开户银行转交持票人。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

人帐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帐户支付汇票金额。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帐收入持票人帐户,视同签收。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但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应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

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

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后才能行使。

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

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

时间;(四)退票人签章。

其他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

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追索人获得清偿时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票据每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无效。背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得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两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实际是其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一种禁止背书行为,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和流通性,因而任何背书都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排除了贴现行为取得后的票据权利。

根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因此,其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只能涉及背书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而不能否定票据的背书性。

《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票据贴现而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银行的行为,所以,以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除《票据法》外,《规定》也间接规定持票人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贴现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为债务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由于破产债权的受偿率很低,贴现票据作为破产债权的损失风险是确定无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票据每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无效。背书转让后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得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五十三条又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两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实际是其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一种禁止背书行为,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和流通性,因而任何背书都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从而排除了贴现行为取得后的票据权利。

根据《规定》第五十一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因此,其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只能涉及背书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而不能否定票据的背书性。

《规定》第三十四条:依照民事诉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进贴现,贴现银行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票据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而票据贴现而将其合法持有的票据转让银行的行为,所以,以所持欠缺合法主体的票据进行贴现,贴现行为无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除《票据法》外,《规定》也间接规定持票人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贴现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承兑人为债务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由于破产债权的受偿率很低,贴现票据作为破产债权的损失风险是确定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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