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22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愷,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孺子路110号1栋4单元509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2007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赖华明,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明月,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4月4日作出(2007)赣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愷于2006年6月30日驾驶赣A/23526重型厢式货车,由赣县县城经兴国县返回南昌,9时35分许,途径323线112KM+700M即赣县江口镇六十里店路段时,因占道行驶,导致与相对方向即于都往赣州方向行驶的李民伶驾驶搭载郭叙景的赣B/0W050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叙景死亡,李民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民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郭叙景是被运动中重型物体(汽车类)直接碰撞,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李民伶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证人曾会生、罗嗣富、李民伶、李民英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检验证明,被告人彭愷的驾驶证明、户籍证明,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愷肇事后及时拨打电话报警并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愷未能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彭愷上诉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交纳20万元押金给交警部门,另投保了20万元第三人责任险,受害人能得到赔偿;有悔罪表现,上诉人是家中唯一生活来源。要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愷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等情形,依法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愷要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杨世雄
审判员尹中华
二00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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