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是一种对社会危害很大的犯罪行为,因为它经常是团伙作案,而且发生在公共场所,扒窃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根治的难度很大。《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直接规定入罪,有利于进一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扒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出行安全、财产安全。
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与普通的盗窃行为相比,扒窃行为不仅具有剥夺被害人财产所有权的特征,还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使用专业工具甚至凶器进行辅助等特点,不仅如此,扒窃行为还具有转化为抢夺、抢劫、杀人等恶性犯罪的抽象危险性。因此,立足于扒窃行为对人民生命财产与社会和谐稳定的严重破坏作用,有必要将扒窃直接规定为犯罪。
盗窃罪就其本质而言是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罪既遂。换言之,对于特殊盗窃,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将被盗财物从原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窃取出来,就意味着原控制人对财物丧失控制,同时盗窃行为人获得对所窃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当然,如果扒窃者着手后还未把财物从控制人的衣袋或提包中拿出就被抓住,则系未遂。
认定扒窃要把握四点
扒窃入刑后,由原本的治安处罚行为上升为犯罪。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何为情节严重,要结合扒窃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量。
(一)扒窃特征的界定
扒窃与普通盗窃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发生在公共场所;
2、所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扒窃行为之单独列出并予以严惩是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大。由于公共场所的开放性和人员的不特定性,扒窃他人财物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外,更使公民感到人人自危从而降低社会安全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随身携带”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现实支配的一种。因此,“随身携带”应以人身依附性或人身控制性为必要。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
扒窃入刑实际是为了加强对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而规定的,兼有保护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目的,但该罪本质仍然是盗窃罪。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不仅要有盗窃行为,还要有盗窃的实际损害结果。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关于扒窃的规定同样遵循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指导扒窃行为是否构罪的重要标准。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扒窃案件时,应针对扒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特点,对扒窃行为的质与量作出统一的评定。
(三)犯罪形态的区分
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罪状和方式,所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仍应围绕财产的得失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控制说是区分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扒窃作为盗窃行为的一种,当然也适用控制说,只要财物到手,扒窃行为即宣告完成,即构成盗窃罪既遂。
(四)量刑幅度的考量
扒窃的手段、场所、侵害对象等其他诸多涉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扒窃虽然作为一种并列于普通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独立罪状,但其本质仍属盗窃公私财物的范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的“严重情节”情形对其仍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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