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有观点认为,扒窃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因为“刑法修正案
(八)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1]对此,本文持不同意见。本文认为,扒窃成立盗窃罪并非“不论窃得财物多少”,而应是窃取了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因此,扒窃成立盗窃罪不能认定为行为犯。这既是从扒窃成立盗窃罪的违法构成要件角度论证出的结论,也是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着眼于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罪的逻辑必然。
二、扒窃的既未遂认定
显然,当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具有一定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并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时,能够认定为既遂。基于此,当行为人窃取的财物价值及其低廉,完全达不到应受刑法保护的程度时,只能认定为未遂。此外,认定扒窃成立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还应将所窃取财物的性状、被害人是否失去了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窃取行为的状态等作为判断依据。如在列车上窃取旅客身旁的大件行李,当该行李被搬离到另一车厢,应认定为既遂,若行李只被搬离原有位置,但仍为被害人控制的占有状态时,则宜认定为未遂。
判断窃取行为的状态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扒窃的“着手”。对此,本文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只有当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急危险时,才是盗窃罪的着手。”[2]因此,对扒窃的着手,应当从窃取行为导致他人出现丧失随身财物的紧急危险时进行界定。具体而言,以行为人的手或窃取工具接触到财物、财物的外包装时为着手。据此,以扒窃的犯罪未遂情形为例,一般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已着手窃取行为,但被害人尚未丧失财物的占有状态,而被发现或抓获的;
2、行为人已着手窃取行为,但没有或未发现盗窃对象的;
3、行为人已完成窃取行为,财物已脱离被害人控制,但窃取的财物未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的;
4、行为人已完成窃取行为,但没有或未发现盗窃对象的;
5、行为人的窃取行为已对财物实现了控制,但因被当场发现或抓获而未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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