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浅见
时间:2023-06-11 10:16:07 31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我国当前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内容,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由于我国过去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重视和加强对程序公正的研究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

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向着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现代化法治理念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从诉讼理论上看,对簿公堂的法庭审判活动,是诉讼形态最完整的体现,它将侦查、起诉的有效性做出结论性的评断并最终决定诉讼的结果。庭审,是整个诉讼过程中各种矛盾和冲突的集中体现,最难把握和操作,问题最多也最难解决,因此,研究这些矛盾和冲突,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主要成果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建立科学、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已成为现实的需要。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旧刑诉法进行了110处修改,新增加条文64条。尤其是在审判方式上,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其中主要有:

(1)明确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增加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的规定,相应地取消了检察机关定罪免诉的规定。

(2)在审判程序方面,一是将原来的起诉机关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改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二是将原来的法官依职权进行法庭调查、出示证据的庭审方式改为由公诉人和辩护人讯问被告人、举证、质证,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方式,明确了举证责任;三是增加了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明确了公诉机关举证不利应承担的败诉责任;四是修改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并增加了简易程序。另外还增加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及明确了二审程序的审判方式等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总结了我国多年以来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经验,借鉴了国外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设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模式。这修改,加强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体现,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加强了权力分工,强化了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机制,改进了刑事诉讼程序,借鉴了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设立了一种新的庭审模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更好的体现了程序公正。这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进步、发展与完善,程序公正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然,由于文化、政策、制度、资源等方面因素的限制,这修改并没有完全解决所有的问题,就修改的内容来说,也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

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刑诉法的修改无疑增强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刑诉法的修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问题,尚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一些问题,还有许多规定操作性不强或无法操作,使执法者在实践中无法正确掌握,切实执行。主要问题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庭前审查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和主要证据移送问题,强调法官对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前只需进行程序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要符合审判的程序要件的规定,即可在法定的期限内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证据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法官对案件内容的预知程度、法庭上证据出示的方式、被告方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庭审效果等涉及程序公正的问题,因而也是这刑诉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缩小了证据移送的范围,将原来的全案证据移送修改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把案卷移送制度改变为主要证据移送制度。这似乎是向着国外的起诉书一本主义靠近了一步,理论界有一种观点提出中国应当完全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1。

这项改革的本意是好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法官中立问题,即保证法官不受证据的影响,造成先入为主。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主要证据的范围是什么?对于主要证据,法律虽然作了一些界定,但由于公诉机关与法官对主要证据的理解不同,每个具体案件对于主要证据的要求也不可能相同,因此,具体到某个案件,主要证据的范围仍需由办案人员来做出主观认定,从而造成了确定主要证据的范围的随意性。且现行法律还规定庭审后公诉机关要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

分析上述做法,不难看出,上述做法不仅不符合立法的本意,而且违背庭审方式改革的宗旨。这是因为如果将侦查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当作主要证据予以移送,则无疑又回到了旧的庭审方式所采用的案卷移送,从而破坏法官的中立性,导致法官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而使庭审后移送全部案卷,也会使法官对案卷产生依赖性,并且,如果庭审后,法官在移送的案卷中发现了与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矛盾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难以确认或认定错误,但法官却无法(法律依据)加以解决,因为法官只能就庭上出示、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案卷(全部证据)移送到法院,就迫使法官要全面审查全部证据,这在二审程序中体现尤为突出2。

如果只向法院移送要证据,则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就无法了解控诉方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因为刑诉法虽然规定律师可以自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无权查阅侦查案卷、了解有关证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也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对其他证据材料则无权了解。若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从法院那里只能了解控诉方移送的那些证据,这就违背了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平等武装的程序公正之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明显处于诉讼中的劣势地位,无法进行有力的辩护准备,从而会大大削弱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庭审效果,使旨在为了充分发挥庭审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的改革名存实亡。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究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至少以下两方面原因是主要的:(1)未能全面理解证据移送范围改革的重要意义。从刑事诉讼历史发展看,程序公正是人们追求的永恒目标。而审判中立无疑是程序公正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如果说历史上控审分离是审判走向中立的前提,那么现代缩小公诉机关移送证据范围的庭审改革则是实现审判中立的重要措施。我国旧审判方式的全案证据移送之所以不够科学,就在于它破坏了法官的中立性,使法官在开庭前过多地接触控诉方的单方证据,容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断,从而在法庭上难以听取辩护方的意见,保持中立,导致庭审流于形式。(2)法律的修改不尽完善。要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克服法官先入为主的最好方法,是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案件起诉时只提交一份起诉状,不附带任何证据。但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必须要有相应的配套制度,否则会使辩方无法了解控诉方的证据,影响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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