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和权利内容
作品被数字化后,是否产生新的作品、出现新的著作权人?大家普遍认为,原作品被直接数字化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产生新的作品,因此,该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仍由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对于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同传统作品一样,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大家认为,应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即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样适用于数字化作品。此外,由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使用方式具有了新的内容,直接体现为出现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网络数字化传输方式,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增加了对公众传播权。虽然这两个条约尚未生效,但保护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已经成为各国的通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也未绝对排除一些新出现的作品使用方式,因此有必要将数字化传输认定为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RightofCommnicationtothepblic)是指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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