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盗骗与诈骗作为有哪些区别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盗骗罪与诈骗罪虽然都属于财产犯罪,都以被害人的财物为行为对象,但二者在财产犯罪中的体系地位却并不相同,在对财产的保护方向上有所差别,由此也使得二者在行为结构和不法类型上有着显著的差异。
盗骗罪侧重的是对所有权和占有本身的保护,其首要保障的是权利人对财物既有支配状态的存续,并通过对权利人支配状态的保护来确保权利人对相应财物进行支配和使用的自由。与此相应,窃取行为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破除其对财物的占有,建立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对财物新的占有。换言之,对盗骗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是主动侵入了权利人的财产领域,侵犯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状态,故而属于典型的“他人损害”型犯罪。也正是由于盗骗罪强调的是对权利人财产支配状态的损害,故而只要行为人成功破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并且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就足以认定盗骗既遂,至于权利人的财产是否因此整体上遭受减损,则在所不问。
相反,诈骗罪所保护的却不是权利人对财物静态的占有和支配本身,而是通过确保权利人在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利用的过程中享有正确的关键信息,从而防止权利人在社会经济交往中遭受财产损失。换言之,诈骗罪旨在禁止行为人以错误信息对权利人进行误导,致使后者不理性地对自己的财物加以使用,并因此导致财产减损。与盗骗罪对于财产支配状态的保护不同,诈骗罪保护的是权利人在对财物进行处置和利用的动态过程中能够基于正确的信息进行理性决定,并由此维护自己的财产。由于诈骗罪着眼于权利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对财产进行处分和利用的动态过程,权利人或者说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就必然是诈骗罪不法内涵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因此,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由于财产处分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则因此受到财产损失。也正是因为在诈骗罪中是由被害人自己基于认识错误违背自身真实意志对财产进行了处置或者使用,所以诈骗罪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基于同样的原因,诈骗罪的成立也不以行为人破除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和占有状态为前提,而是着眼于权利人的整体财产是否遭受减损。事实上,我国即便主张诈骗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犯罪的学者,也同样认为只有当被害人整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才能认定诈骗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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