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时间:2023-06-08 17:45:14 17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概述

在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时,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著作权保护。这是因为,在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中原先就有“汇编作品(compilation)”这一种类。

应当指出,严格地说,汇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并不是一个作品种类。除立体美术(艺术)作品之外,几乎任何一类作品都能以汇编的形式出现[65],而且受保护的汇编作品本身也应归属于作品分类中的某一类作品。比如,汇集了多部文字作品的论文集仍属于文字作品,而融音乐和活动影像于一体的音乐电视剧则属于视听作品。当汇编作品包括多个作品种类时,汇编作品整体的分类由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的分类决定。

而数据库则是数据的集合,构成它的数据可能是作品、作品的片断[66]或其他材料。前面已经论述了汇编作品与数据库之间的关系,可以认为,汇编作品是数据库的一部分。因此,人们自然想通过汇编作品这一“媒介”,将数据库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我们知道,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要想达到作品的标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主要是“独创性”的标准。[67]

除此之外,还应符合“固定要求(fixationreqirement)”,这是指必须以物质形式将作品固定下来,才能获得著作权。这主要是将“口头作品”排除在外了,此外还排除了把表演活动视为作品的所谓“演艺作品”。但有些原先曾要求作品必须固定之后才受著作权保护的国家,正在修改著作权法,以使“固定在物质形式上”,只作为司法程序中的一项要求,而不作为获得著作权的条件,以便与其保护表演者权的单行法,在法理上一致起来,并在实践中减少漏洞。

“固定要求”的典型国家是非普通法国家。《伯尔尼公约》虽在第五条中禁止各成员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形式上的要求,而主张完全的自动保护原则,但却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又准许成员国提出“固定要求”。把这种要求作为一种例外,主要也是考虑成员国在司法上的方便。在有“固定要求”的国家,可以推定:作品未固定在物质形式上之前,作者不仅不享有经济权利,也无精神权利可言。[68]

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固定要求”,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显然,这一规定将“口头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的范畴,此要求比“固定要求”更低。

在研究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时,当然也要考虑这一要求。实践中,形成成果的数据库显然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因此,该要求不是研究的重点。研究的重点是数据库能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但是,对于这一判断标准,不仅在不同法系存在着差异,即使在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或针对不同类型的作品也有着不同的解释。[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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