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尽管此类案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被害人的要求下加入诉讼,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诉权,表明国家对自诉案件的干预,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其自诉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应仍具有刑事撤诉权、和解权和在人民法院的刑事调解权,以利于被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民事赔偿权。国家只能在被害人无法获得救济时,对其进行干预从而帮助被害人,而不是完全代替被害人行使全部的诉权。当被害人有能力自救时,应把诉权归还给他。
二、此类案件都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的刑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可罚性不大,允许当事人和解可以减少诉累。轻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等8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主观过错并不大,在犯罪过程中即便实施了一些伤害行为,暴力强度也较底,损害程度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因而可罚性相对不大。如果让这些案件进入公诉程序而不允许通过和解分流,大量的案件将进入诉讼全过程,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就必须按按部就班的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要求行使各自职能,以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完备合法,这样,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都增加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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