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有: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2、行为的性质是危险的;
3、危险的共同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造成的,但不能判断谁是受害者。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犯他人权利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但无法判断谁是受害者。
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第一,在该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
1.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行为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是个别人,且无法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行为人即加害人,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
第二,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上二者区别:共同危险行为中,只有个别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二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行为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在归责原则上二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共同侵权案件采用过错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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