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借款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与借款人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如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比如,借款人与出借人是邻居,出借人以高利借出款项,并且以借款人的房屋作了抵押。法官在审理中查明,借款人吸毒在全村尽人皆知,出借人也知道借款人无职业,为吸毒正在变卖家产,不能说明借款人借款的正当用途,且借款人陈述借款时告知了出借人借款是为了吸毒。由此,出借人为谋取高利借出款项供借款人吸毒的目的暴露无遗。
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只能产生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对损失的赔偿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对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从事非法活动而借出款项的,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还应当制裁违法借贷行为。制裁的方法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罚款、拘留。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官采用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罚款、拘留的制裁措施时,直接在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中作为判决的一项处理,这种做法是不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的规定,对上述制裁措施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报院长批准,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这是在审理非法借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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