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1、饮酒后驾驭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驭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驭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束缚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驭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驭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驭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驭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束缚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驭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则醉酒后驾驭机动车的行为,被处分两次以上的,撤消机动车驾驭证,五年内不得驾驭营运机动车。
2、将机动车交由未获得机动车驾驭证或许机动车驾驭证被撤消、暂扣的人驾驭的;
3、机动车行进超越规则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4、驾驭组装的机动车或许已达到报废规范的机动车上路途行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驭前款所列机动车上路途行进的驾驭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撤消机动车驾驭证。
5、违背路途交通安全法令、法规的规则,发作严重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消机动车驾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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