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超额死亡险保险金的法律后果】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当事人主张超过限额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向两个以上保险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人主张其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死亡险的部分无效】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疾病、伤残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当事人主张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期履行保险金给付的诉讼时效计算
《保险法》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因此,有关在分期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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