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制定土地供应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土地供应方案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出国有土地划拨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用地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在我省实施办法出台前做好有关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用地时,应严格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权限办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地区,要严格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审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批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和西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二)格尔木市、德令哈市和县级以下城镇建设及州(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已批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用的具体项目建设用地,以出让、划拨或租赁等方式供给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县级(含县级市,不含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审批1公顷(含1公顷)以下;西宁市和海东行署可审批2公顷(含2公顷)以下;州人民政府可审批3公顷(含3公顷)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其他地区的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9倍;
(三)征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幅土地年产值支付4倍的土地补偿费,并按实际情况支付青苗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以县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六、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人均耕地1000-1300平方米的为11倍;人均耕地600-1000平方米的为12倍;人均耕地400-600平方米的为13倍;人均耕地250-400平方米的为14倍;人均耕地250平方米以下的为15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七、大中型水电工程、交通等建设项目,按最低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待国务院规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出台后,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八、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准权限报批临时用地;没有建设项目的临时用地,不跨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跨越县行政区域,不跨越州(地、市)行政区域的,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跨越州(地、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土地,涉及补偿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九、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次性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开发土地33公顷以下的,由县级(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土地33-66公顷,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土地66-600公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报国务院审批。
开发土地可通过协议、拍卖、招标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十、需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须有州(地、市)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受理、审查、报批工作。
第四条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受理预审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使用标准和国家土地供应政策,对建设项目的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第五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或者审核文件。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还应当提出补充耕地方案;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还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六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和因工期紧或者受季节影响急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先行用地。申请先行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用地申请;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审核文件或者有关部门确认工程建设的文件;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经批准先行用地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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