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审批
时间:2023-05-07 19:10:52 1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设立证券公司,(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大股东持续盈利,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三)注册资本符合本法规定;(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五)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设施;(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设立证券公司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证券公司设立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证券公司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证券营业执照。证券公司未取得证券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证券法和本条例,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以证券公司经营所必需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性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资格;投资中的非货币性财产,应当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由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证券公司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限制: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三名股东担任证券业高级管理人员满二年的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设立时,其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相适应,合规系统和人力资源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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