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明登,又名刘亚日,男,汉族,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长城乡,农民,住长城乡九所村。
监护人刘孝雄,男,汉族,一九五四年出生于陵水黎族自治县长城乡,农民,住长城乡九所村。系刘明登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李福海,男,汉族,一九七七年八月出生子陵水黎族自治县长城乡,农民,住长城乡长坡村。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因故意伤害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时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同年七月九日被逮捕。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病经陵水黎族自沽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在家。
原审被告人符少球,男,汉族,一九七二年七月出生子陵水黎族自治县长城乡,农民,住长城乡长坡村,因故意伤害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子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福海、符少球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1999)陵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刘明登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符少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刘明登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明登不服,以原判对二被告人量刑过轻及判赔过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对被告人李福海、符少球的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于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款项数额多少?其请求赔偿款项中,那几项属依法应予赔偿的?具体每项赔偿多少?原判均未对这些问题逐项查清说明,对原审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元的数额笼统,这一损失是那一款项的损失不清。原审对被害人刘明登被伤害的住院设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均未考虑判赔,显属不当。对共同伤害被害人刘明登的同案人应判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陵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李福海、符少球赔偿刘明登各人民币三千元的判决。
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谢春雷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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