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亮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所购买楼房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无法证明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加之,该楼房价值较大,被告李梅也未到庭应诉,对楼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无法查证。1月3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丁亮对该楼房享有居住权。
原告丁亮与被告李梅于1998年12月7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四十一团群工科领取结婚证。2001年5月8日生育一女。原告丁亮称,2003年9月双方共同在喀什购买旧楼房一套。被告李梅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在外做生意,双方在一起的时间很少,且李梅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故原告丁亮认为该楼房所有权应归自己。
法院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原告丁亮使用。
全文34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