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因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中对肇事者胡某予以传唤、使用警械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法院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4年7月30日晚11时40分,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某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接警后派两警员赶致现场,两警员见是单边事故,留下交警人员李某一人进行处理。李某在120救护车将王某送往医院后,只发现胡某左眼角有血迹,左内踝关节处有擦伤,因医生已问过其是否到医院,胡某已表示不去,而胡某对其询问未作任何回答,故对事故现场勘验完毕后,为查明其身份,将其传唤至交警队值班室进行调查无果。但传唤证上仅有由办案人员填写的传唤到案时间,无查证结束时间,亦无讯问记录。为外出寻找胡某家属及车主,根据现场群众的议论其可能醉酒和胡某的状态,李某将胡某用手铐约束交门卫蔡某看管。(蔡某系被告聘请的保安人员。)李某找到胡某之兄告知其情况后,赶回大队值班室,并在胡某家属赶到后为其解开了手铐,由其兄担保将其领回。胡某家属于3时08分将其送往医院救治,8月2日12时30分胡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死者胡某家属认为叙永县公安局对胡某予以留置、使用手铐的行政行为违法,遂向法院起诉。
叙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叙永县公安局在处理胡某交通事故一案中仅有交通警察李某一人进行调查处理,该行为违反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叙永县公安局在对胡某实施传唤讯问时,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在讯问查证结束后,在传唤证上填写讯问查证结束时间,且无讯问记录。叙永县公安局在对胡某的传唤过程中以怀疑其醉酒和防止其脱逃为由对其实施使用手铐约束的强制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的约束性警械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约束,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的规定,且在该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胡某醉酒失控或有脱逃行为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胡某予以传唤并使用警械的强制措施违法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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