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怀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兆军,男,18岁(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西干沟乡牛槽洼村一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字[2006]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兆军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尹兆军窜至北京市怀柔区第二中学路口南侧,以租车为名,将出租车司机王永新骗至怀柔区“牛可拉斯”歌厅东侧第二个路口北侧20米处,持刀对王永新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造成王永新颈部被划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王永新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永新的陈述,证人李淑云、席明涛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怀公刑技(法)2006伤检字0153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兆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兆军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兆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决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兆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兵
人民陪审员石丽平
人民陪审员齐春英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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