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准确地追诉、惩治犯罪,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认定和处理,是司法机关的主要日常工作之一,而伪证行为,无论是陷害他人,使无罪的人受刑罚处罚,还是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都必然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具体而言,是指证人作虚假证明,鉴定人背离客观事实,制作虚假的鉴定结论,记录人和翻译人不按照诉讼参与人的原意和陈述的事实而作虚假的记录和翻译。首先,行为人必须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认定证人的证明行为是否属于伪证,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既要看证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又要看客观上作证行为是否有危害,只有证人出于伪证的故意,其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才能认为是伪证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是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以及罪行的轻重等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换言之,就是那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即行为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中作伪证,包括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监狱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到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审理、判决的全过程。本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实施了伪证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实际上影响了案件的结论。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这四种人都是同刑事诉讼活动密切相关的人。所谓“证人”,是指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悉的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所谓“鉴定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所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或特殊技能,对案件中的某些情节或事实真相作出专门性结论的人;所谓“记录人”,是指为案件的调查取证,询问证人、被害人或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活动担任文字记录的人;所谓“翻译人”,是指由司法机关所指派或聘请的、为案件中的外籍人士、少数民族、或聋哑人等诉讼参与人充当翻译的人,包括口译人员,也包括书面翻译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但为了陷害他人或为他人开脱罪责,而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有两种,一是陷害他人,即行为人通过虚构犯罪事实,无中生有或夸大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不应有的刑罚,二是包庇罪犯,即行为人通过隐瞒案件事实或减轻、缩小犯罪事实,意图为他人开脱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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