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代回避的法定事由不够准确
开庭时审判人员首先要向当事人交代关于回避的法定事由,而回避的法定事由在刑诉法第28条和29条、民诉法的第45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在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和完善了回避的法定情形,审判人员应当将这些回避的法定事由完整地告知当事人,不能有遗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审判人员只援引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诉讼法中规定的几项回避事由,而遗漏了《若干规定》中补充的事由。
有的审判人员在表述回避的事由时用语不够准确,针对有的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理解能力较差的情况,允许审判人员以通俗易懂的话语向当事人解释回避权,但是这必须建立在全面告知法定事由的基础上,不得任意断章取义或者歪曲解释。例如有的审判人员将回避权仅概括为“是否与你有仇、有矛盾”“是否同意我处理你的案件”“是否换人处理”等简单几句话,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有背设立回避制度的初衷。
二、交代回避的主体范围欠缺完整
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主体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和检查人。这里面有的是出庭人员,有的是仅提供书面鉴定、勘验等结论而不出庭的人,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些人员,审判人员均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仅告知当事人对出庭的人员有权申请回避,而对那些未出庭的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均遗漏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在刑事诉讼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有时也会出现忘记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公诉人及书记员回避的情况。从而导致向当事人交代回避主体的范围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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