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划分,是针对特定国家(地区)而言的,如境外法人企业A取得来源于本国境内所得,则A即为该国非居民企业;同理,我国企业B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C,B、C均有可能在境外国家(地区)取得所得,则B、C构成境外某国非居民企业。原内资所得税条例主要针对中国内资居民企业征税,未凸显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划分问题;原外资税法对中国外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征税,原外资税法和税收协定实际上都按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分别设定纳税义务。
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对中国政府承担无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就其最终控制权而言,必属于某国法人(或居民)企业,该法人企业可能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或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该法人企业是中国的非居民企业。
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属于非居民企业: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在外国(地区)注册成立;
(2)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非居民企业在此基础上有两种情形:
一是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即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6)营业代理人,非居民企业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储存、交付货物的,该营业代理人视为常设机构。设立机构、场所是非居民企业获取生产经营所得的必要条件,这些机构、场所一般能够取得日常性、连续性的生产经营所得,需在中国境内办理税务登记,属于正常纳税人。
二是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租赁收入、委托经营收入等非生产经营所得,此类非居民企业由于未在境内设立机构,无生产经营性所得,主要取得临时或一次性所得,不需在中国办理税务登记。
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承担与其本身有关的无限纳税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作了规定。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向中国政府申报缴纳所得税,非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以及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不在中国申报缴纳所得税。由于非居民企业既有境内所得,也有境外所得,为准确界定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实际操作中需判定非居民企业某项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还是来源于境外。参照国际惯例,税法实施条例对于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动产、权益性投资资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来源地判定原则作了规定;上述原则同样适用于流转税和财产行为税对应税收入征税地的判定;对于居民企业境外所得,也需按上述原则判定征税地;对于居民企业的境内所得,由于无跨境征税权的争议问题,一般不作过多深究。
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其可能取得三类所得:(1)所设立机构、场所在中国境内的生产经营所得;(2)所设立机构、场所从境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类所得等;(3)尽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该非居民企业仍可能绕开所设立机构、场所,直接从境内其他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性所得、信托收益等。对于(1)、(2)两项所得,尽管该非居民企业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但所设机构、场所实际上在中国承担机构、场所本身的无限纳税义务。假定该机构D受总部F委托负责管理整个集团在亚太地区的商标权,则D从其他国家取得的商标使用费收入,也应向中国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体现了D承担与其本身有关所得的无限纳税义务的特点。当然D在中国纳税后,其境外母(总)公司F依据所在国税法予以税收抵免。对于(3)项所得,F可能绕开D直接从中国境内其他企业G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此笔所得与D无实际联系,则纳税人是F而不是D,F对中国政府承担有限纳税义务,由支付人G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只能在中国境内取得非生产经营性所得,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商标使用权收入、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收入等,属于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采取源泉扣缴方式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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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认定与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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