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出卖人协助办理财产过户手续
时间:2023-05-08 09:20:08 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介绍:受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法占有房屋,现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6月28日,陈某将自己的房屋全部出售给刁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12万元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乙方应于2001年11月1日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变更程序。合同签订后,刁某搬进涉案房屋,先后向陈某支付了12万元。陈开了收据,表明他收到了付款。后来,陈某没有与刁某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12年11月,刁某以经常催促陈某进行交易过户为由,上诉法院要求陈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陈某推诿,不愿进行交易。判决结果:房屋转让请求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刁某在原审中提出,请求陈某转让房屋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具有物权属性,物权请求权的功能是确保物权回归到满意状态,这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不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是刁某要求陈某帮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其中,关于所有权转让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关于请求权的确定,有两种观点。一是请求权是债权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债权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基于物权请求权原则,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作者同意第二点。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房屋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满意的所有权。房屋交付原告时,该房屋已转移给原告所有。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合法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另外,占有是所有权的权利和功能之一,因此原告在本质上已经转移了其对房屋的物权。此时,请求被告办理权属登记就具有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根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原告在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后,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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