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无证驾驶受伤案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探讨
时间:2023-07-11 11:42:17 39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无证驾驶受伤案是工伤。一般情况下,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原则,即即使劳动者主观上有一定程度的过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劳动者的主观恶性较大,不得视为工伤或工伤。

不得视为工伤或者工伤三种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造成伤亡的;

2、醉酒造成伤亡;

3、自残或自杀。

无证驾驶受伤案也认定为工伤

日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案件,判决认定: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王静,虽是无证驾驶,但其所受的伤仍属于工伤。

下班途中遇车祸

王静是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职工,2003年8月22日,她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下班返家,途经一转弯交叉路口时,遇到当地村民王爱民驾驶的农用车,当该农用车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王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将两轮摩托车刮倒。王静随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法医鉴定结论:王静为三级伤残。

2003年9月1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民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在未确认安全的条件下,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静不负此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静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款200元。

工伤认定遭遇否决

2004年6月29日,王静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4年9月2日作出决定:王静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农用车相撞,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不认定工伤。

王静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上述认定。

王静遂向丹徒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丹徒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静受伤,系肇事司机王爱民违章驾驶直接造成的,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反治安管理造成的。因此王静受伤与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企业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后,案件第三人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庭审辩论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王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王静的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上。

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认为王静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其无证驾驶必然造成可预见的损害,且王静被处罚200元罚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静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如王静遵守治安规定,就不可能发生此次事故。

终审判决认定工伤

镇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静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受伤,其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对王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只有在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另外,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王静不负此事故责任;王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王静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与其受到伤害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镇江市某农村信用社上诉所称的理由及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陈述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2005年6月7日,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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