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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品定作合同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牟金海、刘伟忠、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某某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2002年4月12日,孟某某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某某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64528.97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志刚、责任领导李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交回各类门牌折款64528.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2002年4月18日,孟某某与孙志刚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巍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某某移交孙志刚导向牌合计64528.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被告认可收到该批导向牌并由被告负责安装,但主张该批导向牌是超前制作,无法使用,至今没有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是任勤军与孟某某的交接清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任勤军的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中均约定待门牌安装完毕后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被告对原告制作的标志牌质量提出异议,致使标志牌至今未安,视为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原告无权就该价款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却又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为由作出判决,前后矛盾,判决理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4月12日,孟某某与任勤军共同出具货物清单一份,该清单注明:孟某某收到楼号牌8个、单元牌594个、户牌61个、大门牌172个、小门牌1300个,价款共计64528.97元。2002年4月17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志刚、责任领导李巍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孟某某交回各类门牌折款64528.97元,待门牌安装完毕后支付。2002年4月18日,孟某某与孙志刚办理交接清单,该清单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有监交领导李巍签字。该交接清单第三项内容记载:孟某某移交孙志刚导向牌合计64528.97元,此款待标牌安装完毕后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被告地名办公室原负责人孟某某从原告处定作导向牌,双方未签订书面定作合同这一事实无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任勤军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任勤军的关系,且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被上诉人向孟某某出具,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有诉权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当事人有无诉权系程序问题,不宜作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东营市某某书画院艺术服务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于全面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美育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推进评价改革。把中小学生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艺术类课程以及参与学校组织的艺术实践活动情况纳入学业要求,探索将艺术类科目纳入初、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范围。全面实施中小学生艺术素质测评,将测评结果纳入初、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探索将艺术类科目纳入中考改革试点,纳入高中阶段学校考试招生录取计分科目,依据课程标准确定考试内容,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促进客观公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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