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咨询:2011年9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通知机动车方向其交纳事故押金,然后逐笔支付给受害者或医院后,没有向受害人收集医疗费收据或其他***等凭据。后机动车方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其已付押金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由,根据最高院与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年1月1日)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起诉的,被告应当是事故受害人还是公安机关?如果是事故受害人,诉讼请求应以整个事故的赔偿费用为诉讼标的还是单独对指定预付金额不服为诉讼标的?
律师解答:作为民事诉讼,已经支付费用者作为原告,如根据最高院、公安部上述通知的第七条提起诉讼,不论其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不当得利返还,只能以受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为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而言,公安机关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事故的发生;从不当得利角度而言,公安机关并未将款项占为己有,并未取得任何利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是原告的权利,是否能全部支持视其起诉的案由、所依据的证据与被告的反驳等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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