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团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应符合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时,应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属于股东会;二是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须以股东会决议进行;三是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不得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公司章程的修改应遵循以下程序:首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并提出公司章程的修改草案;其次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其他股东;第三由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改条款进行表决。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制作股东会决议。
二、集团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要与公司治理有机地结合
我国有限公司治理的模式大多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在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过程中,要将三大机构与公司治理有机结合,以致发挥最大功效。如何做到有机结合,则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规定明确、详尽的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的召集、表决、决议的制定、通过等系列问题有章可循。同时,应将股东、股东会的权利义务制定得详尽并具有可操作性。
2、应规范董事会的运作。规范董事会的运作,一是要明确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尤其要使董事会和股东会之间权力配置明晰化;二是要规范董事任免规则;三是要建立健全董事会议事规则,包括对董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出席有效人数、议题的准备、表决方式、效力、代理、记录、信息披露等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应充分发挥监事会的作用。不但要明确监事会、监事的权力、义务,还必须完善监事会构成及议事规则,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监事会行使权力的途径及保障,使监事会能真正起到监督的作用。
三、尽可能地完善公司章程内容使之切实可行
由于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在实际运用中缺乏可操作性,公司章程自身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将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细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以免产生歧义。
1、法定记载事项必须予以载明。我国《公司法》第25条所规定的前十个方面的事项,都是公司得以设立和运营所必不可少的,任何事项的遗漏,都会造成公司章程的无效,从而公司也就无法注册登记。
2、任意记载事项必须合理合法。章程内容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公司的章程应充分考虑公司自身情况,将可以考虑到的、易产生纠纷的情况规定清楚、详细,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的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
四、举例说明具体条款设置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关于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成为选择适用条款。即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制定与公司法不同的股权转让规则,包括转让条件、转让方式和转让程序等。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股权转让规则或者无法进行补充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规定。这实质上是赋予了公司股东自行决定股权转让规则的权利。
(二)关于股东会的决议事项
公司法第38条列举了股东会行使的十二项职权,这十二项职权中仅有个别事项是法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对于其他重大影响的事项,诸如发行公司债券、董事或者经理可以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等事项,如果章程没有列入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容易引发股东争执,其法律风险是不可忽视的。
(三)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关系
在公司实务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个容易处理的问题。例如,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7条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然而,法律缺乏更明细的权限说明,到底何种程度是经营方针,何种程度是经营计划在实践中有时难以说清。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没有明确界定的话,这两大机构之间发生争议的概率就会增加,也加大了公司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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