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系情人关系,曾某认为,彭某某是个有钱人,想从他这里搞点钱,就与从网上聊天认识不久的被告人冯某以及被告人彭某、万某四人共同商定执行方案。案发当晚,曾某将彭某某约至其用假身份证在广东省某市酒店开的房间。当彭某某进入房间后,曾某即按事先约定向外发出信息,冯某等人随即冲入房间,以彭某某敢交冯某的女朋友为由,对彭某某实施暴力殴打,并要求彭某某支付现金10万元。由于彭某某身上没有带够现金,又怕被殴打,被迫同意去银行取款。四名被告人陪同彭某某到银行,拿到8万元后离开。
法院判决:抢劫不成立改判敲诈勒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等四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殴打、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万某、彭某、冯某四人犯抢劫罪,抢劫罪刑期分别判处十年、六年四个月、五年三个月、四年二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
衡阳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曾某等四人的定罪量刑,改判被告人曾某、万某、彭某、冯某四人犯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刑期分别判处五年、二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
律师分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如何区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曾某等四人的犯罪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究竟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湖南江律师分析,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威胁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仅限于人身暴力威胁,其力直接作用于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包括受害人身体、健康、自由、名誉、财物等,可以使用轻微的有形力,如果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并超越了轻微的手段则构成抢劫罪;二、获取财物的手段与方法不同。抢劫罪手段多样,包括以人身暴力相威胁或者其他危险相当性方法;而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企图使对方达到内心恐惧,以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三、从受害人结果状态上来看。抢劫罪是受害人不知、不能、不敢反抗,意志表达不充分,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中,不服从加害人的指令就面临着进一步被伤害;而敲诈勒索罪,受害人则是基于内心的恐惧不敢反抗,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回旋延缓的余地;四、手段行为实现的时空距离不同。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具有当场实现的可能性,被害人如不听从指示或安排,就会当场被施加暴力等;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从危险的现实可能性转变为直接的现实性尚有一段时空距离,没有紧迫性,如通过电话、第三人传达行为的内容。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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