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促进房地产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的开发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营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管理工作。第四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单项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外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不受原资质等级限制。第五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未经批准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第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转让。
出售给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划拨。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八条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转让或者行政划拨前,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性质、规模、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间距等提出书面意见,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高度等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对开发期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要求提出书面意见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拆迁补偿安置要求等,应当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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