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上存在多个担保权的状况
时间:2023-07-03 15:50:28 10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

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首先应分析各个保证的性质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然后再分析各保证之间的关系是属于按份共同保证还是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是指各个保证人分别或共同与债务人约定,每个保证人只对一定份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是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经过分析,多个保证的性质和关系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都属于一般保证,各保证间关系是按份共同保证。此时,债权人应按照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顺序和要求行使担保权,即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受履行的情况下,在保证诉讼时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各保证间的关系是按份共同保证,则只能要求各个保证人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如原先约定每个保证人承担1/3的保证份额,则只能要求每个保证人承担债务人尚不能履行部分的1/3。

2、都属于一般保证,各保证间关系是连带共同保证。此时,债务人应按照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顺序和要求行使担保权。

保证人

广义的讲,保证人是对某项事务作出保证行为的人。再如债务等项的担保方面,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是非票据债务人对于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作出保证行为的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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