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介绍了两种犯罪形态:手段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手段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结果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某一犯罪目的的驱使下,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待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终止并达到犯罪目的后,随后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两种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和处理。
一、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采用的犯罪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是手段牵连犯。
二、行为人在某一犯罪目的的驱使下,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待为达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终止并达到犯罪目的后,随后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是结果牵连犯。
牵 连 犯 的 认 定 及 其 处 理 原 则
牵连犯是指在某个犯罪行为中,因为其他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使该行为也受到惩罚的情况。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我国刑法采取了“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在多个罪名中,只选择最严重的一个进行定罪和处罚。
然而,在实际司法审判中,如何认定牵连犯及其处理原则仍存在一定争议。一些人认为,应根据牵连犯所涉及的具体罪名,以及各罪名的轻重程度、牵连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罪责最严重的罪名。
而另一些人则主张,应严格遵循刑法规定,只从牵连犯所涉及罪名中选择最严重的一个进行定罪和处罚。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避免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惩罚,以及保持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
综合来看,在处理牵连犯的问题上,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尊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
结语:在处理牵连犯的问题上,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以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严肃性。
《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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