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律师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654号
原公诉机关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27日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做出(2010)保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王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8月中旬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商定以每袋2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1日22时许,王某某携带毒品从瑞丽搭乘一快递公司吴某某驾驶的云APM837货车前往保山,途经保山公安边防支队芒颜检查站时,被执勤的干警人赃俱获,当场在该车副驾驶位操控台王某某摆放的心相印抽纸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重200克。次日16时20分,在王某某协助下,公安机关在施甸县由旺镇街道将前来交易毒品的李某某抓获,查获李某某携带的购毒款11100元,并在李某某家中查获鸦片3克。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00克、鸦片3克、人民币11100元、手机2部依法没收。宣判后,王某某上诉称,其虽携带有200克甲基苯丙胺,但买受人李某某只买100克,对不能出售的100克应按犯罪未遂处罚;王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李某某属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属从犯,家属帮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某以购买甲基苯丙胺系自己吸食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某、李某某二人事前商定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于2009年8月21日携带甲基苯丙胺200克由瑞丽市前往保山市施甸县途中,在芒颜公安边防检查站被查获。后王某某在施甸县由旺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身上缴获购毒款人民币11100元,后在其家中搜出鸦片3克的事实属实。有芒颜公安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王某某携带毒品途经保山公安边防支队芒颜检查站被查获,在王某某配合下抓获李某某,当场缴获李某某携带的购毒款11100元,并在其家查获少量鸦片的事实。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王某某携带的毒品经鉴定是甲基苯丙胺,净重200克。通话记录清单、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王某某、李某某之间在案发当日频繁通话,王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李某某通话的内容涉及查获毒品交易内容。证人吴学渊、寸留得、周忠贵证实,王某某搭乘快递公司的小货车到保山被查获,其中周贵忠还证实藏匿毒品的心相印抽纸盒是王某某带上车的。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证明证实李某某是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对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二人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查证事实,王某某应对200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某应对100克甲基苯丙胺承担刑事责任。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不能得逞属未遂。二人均可从轻处罚。王某某购买毒品再贩卖的行为,应按查获毒品的数量承担罪责,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驳回。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及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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