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能明确加害者身份时,由他/她或相应责任人承担主要责任,而我们不需负责。
只有在找不到加害者时,我们才需要负全责。
若是确认到加害者的存在,但他们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的经济能力不能负担所有责任,那么首先由他们尽力支付,剩余部分再由我们来担责。
这也意味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在负责任的过程中,是有先后排序的。
在承担完补充责任后,我们有权向加害者或者该等人追讨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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