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信用证
欺诈者伪造信用征,骗取货款。如电开证无押密,信用证签字伪造,开证行行名/地址不详或者为骗取银行抵押贷款而盗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等。
(二)假货真单
不法商人在货物名称或质量上大做文章,弄虚作假,以旧充新,以不实货物骗取货款。在我国发生的著名烟草案,广东和上海的有关公司共损失了500万美元。我国有关公司想购买仰光一级烟草,并与港商签订了一份合同,港商拿到合同后到处打听烟草货源,最后找到印度商人并签订了合同。中方以印商为受益人开出了信用证。货到港后打开一看,里边竟是烂货。
(三)假单据欺诈
UCP600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股或特殊条件该不负责。不法商人利用银行信用高度自治原则,要么出具根本没有货物的假单据,要么内外勾结,利用假合同,假提单骗取外汇,然后把非法所得向境外转移,逃避制裁。同时银行没有识别单证真假的义务,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未上船货物的索赔,买主的损失往往很难挽回。
(四)陷阱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软条款信用证俗称开口信用证,学术上或法律上的含义是指开证人向银行申请开证时,加列各种限制性条款,使单据的取得或有效性受到限制,甚至遭银行拒付,结不了汇。受益人对此条款不易执行或执行后存在很大的风险,开证行也易于解除其作为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义务,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比如:船运公司、装运指示等必须由开证行随后通知或确认;受益人必须提交国外商检机构或开证申请人指定代表签字的检验证或收货收据;诸如此类的陷阱信用证往往给卖方顺利结汇带来困难,使卖方老是处于被动地位。如:国内某公司与美方签订了一项花岗石供货合同总金额为1950万美元,美方在合同签订后第16天开立了信用证,但其中规定:货物装运必须在收到申请人通过开证行发出的指定船名指示后才能进行。我方收到信用证后,即向美方指定人交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60万美元,但后来一直未收到开证行的装运通知,无法按期履行合同,该保证金也无法收回。软条款信用证诈骗不在于信用证本身的虚假,而是通过设置陷阱,使受益人不能如期发货,不能使用信用证或因单证不符,签字不符等理由遭开证行拒付。但货物或预付金、保证金已落入对方之手。
(五)背对信用证的诈骗
背对信用证是银行应客户要求以客户收到的买方通过另一家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主证或原证)为基础,另开一张内容相似的新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在国际三角贸易中应用很普遍。在正常情况下,主信用证与背对信用证是`两个独立的信用证,背对信用证的开证行承担一般开证行的责任,与主证无关,因而对于背对信用证受益人来讲有充足的理由收到货款。但是它有一个前提,就是信用证条款正常。于是一些不法商人便钻空子,以此诈骗出口商。由于我国的国际三角贸易的出口商比较多,因此出口商对背对信用绝不能掉以轻心,给不法商人有机可乘。
(六)不法商人与开证行的不法职员串通行骗
不法商人与开证行的不法职员串通行骗主要有:
(1)与开证行不法职员勾结,隐瞒真相,获得信任后让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
(2)与开证行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行骗受益人与通知行;
(3)开证申请人骗取银行为其开立备用信用证,然后凭其作担保骗取银行货款。案例很多例如美籍华人李先生,以引资为诱饵,与湖北省农行两名工作人员相勾结。该农行开立了200份以巴拿马投资公司为受益人的备用信用证,总面值一亿美元,然后以备用信用证为担保向受益人贷款,使我国蒙受了重大损失。因为开证行的参与,此类诈骗潜在的危害性大,而且不易防范,骗局在得手前不易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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