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欠条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实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条”作为欠款的定案依据。
「案情」2004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10万元的“欠条”,未署明还期。7月3日,原告手持“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是6月22日当日发生。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原告本人未到庭)仍然坚持这一诉称。被告辩称:欠条系“空打”,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写欠条是因为原告常对其哭诉债主逼债,心软之下写下欠条,以帮助原告应付一下债主(因为被告是当地有名的女款)。在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的申请下,法庭传唤原告本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称,承认6月22日当日确实未借款给被告,但系2003年中分三次从银行取款后借给被告,共计12万元,被告当年还了2万,尚欠10万,故在今年6月22日写下欠条。原告对其新的诉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称,被告也未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争议」审理中,围绕原告改变诉称对事实认定产生的影响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形成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欠条”即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不论原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原告执有欠据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欠据,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现否认借款,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仅有反驳,没有证据,该案举证责任尚未发生转移,必须依法办案,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同样的诉讼请求,先后有两次诉称,提出实质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陈述(主张),但其证据都是同一张欠条。原告变更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截然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欠条本身成了有待新事实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欠条”作为欠款的定案依据。总之,本案现在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原告方。
「评析」笔者基本倾向第二种意见。现将心证过程和法理分析阐释如下:1、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2004年6月22日确实未借给被告10万元,是属于对被告“6月22日未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陈述的部分自认。该自认同时也是对原告第一次诉称中欠条形成事实的否认。原告改变诉称导致了两个可以认定的结论:一是排除了2004年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当日打欠条确系“空打”;二是不能再以6月22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陈述来说明欠条。在原告新的诉称即新的事实主张得到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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