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时间:2023-06-07 10:11:14 23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价格的监督检查,是价格主管部门、相关的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审理与处置等活动的总称。价格的监督检查是价格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于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与执行有重大意义。

根据《价格法》,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形式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即我国的价格监督实行政府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人民群众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检查体制。

国家价格监督检查

国家价格监督检查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

根据《价格法》,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此外,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监督检查者和经营者具有以下职责:

1、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所必需的账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2.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是指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包括企业内部职工)对价格的监督。由于价格违法活动是一种非常隐蔽的、无孔不入的活动,因此,为使监督检查工作能充分有效,单靠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是不够的,还需要社会监督。对此,《价格法》作出以下规定:

1.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2.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为了有效发挥人民群众社会监督的作用,使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具有更大的群众性基础,《价格法》建立了价格违法举报制度:

1.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2.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活动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其保密。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价格法》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情节轻重,分别规定了应负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依法进行价格的管理和监督,严明价格纪律,规范价格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于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有《价格法》第14条所列禁止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14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3)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案例1】

(5)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拒绝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二)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价格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价格工作人员在价格执法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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