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类:海事
裁判时间:2001-11-07
受理单位:青岛海事法院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原告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钧、杨*银,**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轮船有限公司(COMPAGNIEMARITIMED’AFFRETEMENT),住所地法国**市***街*号,13***。
法定代表人**斯·希欧菲。
委托代理人徐-捷、张*昆,**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钧、杨*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货物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该公司委托被告实际承运。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让提货人提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7000.00美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包括利息损失人民币140337.00元,退税损失人民币336101.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被告的代理在交付货物时收回的正本提单上的原告印章系伪造,而被告并不知情,是被其欺骗才向其交付货物。二、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三、本案原告主张赔偿退税损失和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与**船代签订货运协议,由**船代代为办理一批药品到俄罗斯的运输事宜,后**船代联系被告承担实际运输。
七月三日,被告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一套QD011398号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KOVI-FARMCORP,装货港为青岛、卸货港STPETERSBURG、承运船舶CMACGMMONET轮,航次E02W。
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在目的港的代理收回了一份被告签发的(印有“OR3793040”编号)QD011398号正本提单(以下简称被告收回的3793040提单)后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至今,原告持有被告签发的QD011398号全套正本提单。
原告该批货物的报关价值为317000.00美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将有关正本提单提交法庭质证。比较两正本提单,可以发现两正本提单均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均有两个“THEFRENCHLINECMACGM”的签单印文,提单的签发日期均有“03JUL2000”(2000年7月3日)印章;签发地均为青岛。
但同时可以发现以下明显不同:
1、两提单的版本:无论是被告名称、地址、公司标识的位置,还是字体大小、形式、提单背面条款字样的颜色,两者均不相同;
2、两提单正面的条款:一份是用手工以印章的形式加盖上去的,另一份是打印的;
3、两提单的打印字体:一份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另一份明显不符合中国当前习惯的打印字体;
4、两提单的承运人签单印文:一份是“THEFRENCHLINECMACGM2”的式样,另一份是“THEFRENCHLINECMACGM”的式样;
5、两提单的托运人背书印文:一份没有“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另一份有“山东省某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印文。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这两套版本的提单,其在业务中均在使用,且该两提单的签单章均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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