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滥用职权罪条文存在设计不合理、罪状不明确、主体范围过窄、刑罚设立不科学等问题,应及时修改立法,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列,明确其主体特征,扩大其范围,提高其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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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滥用职权罪。在此后的大量法律中,特别是大量的附属刑法规范中,多次出现滥用职权一语,并逐步明确规定追究滥用职权者的刑事责任,但有关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相当混乱。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滥用职权罪,使惩治滥用职权行为进一步法制化、规范化。综观新刑法典对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有以下主要特点:?煟薄≡诹7、?模式上采用总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即以第三百九十七条为概括性的滥用职权罪的一般规定,以徇私枉法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放纵走私罪等为滥用职权犯罪的具体规定,做到了纵横结合,相互协调,形成了对滥用职权行为的定罪和处罚体系。?煟病≡诜ǘㄐ躺瞎岢沽俗镄滔嗍视Φ脑?则。新刑法典对滥用职权罪根据情节轻重将法定刑分为两个档次。即对滥用职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同时,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对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处罚。?煟场∷跣×酥魈宸段В?将其范围从国家工作人员缩小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刑法典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滥用职权罪立法的混乱局面,但综合考察,还有许多不够科学的地方。
1.条文设计不够合理。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之中,适用相同的刑罚,使得滥用职权罪这一故意犯罪与玩忽职守罪这一过失犯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立法方式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极为少见。
2.罪状不明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采用的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描述滥用职权罪的犯罪特征。罪状的不明确引起理论界的争论。据笔者粗略统计,对何为滥用职权罪,观点有十几种之多。对其特征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对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就有故意说、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过失说、过失或故意说、过失或间接故意说、复合罪过说、①双重罪过说之争。立法上的不明确,理论上的论争,致使司法机关无所适从。
3.主体范围过窄。修订刑法将渎职犯罪、包括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又通过刑法修正案,在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对这类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无法可依的问题。但这种立法至少存在三个缺陷:?煟薄⊥?我国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不协调。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受贿行为,按照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则不按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反映出立法思想上的不统一。同时,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罪的刑罚规定亦有区别。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是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款则规定了更高的刑期档次。?煟病《匀嗣裢盘骞ぷ魅嗽崩挠弥叭ㄔ斐裳现厮鹗У男形?,仍无法可依,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体现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煟场∮捎诙怨?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缺乏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较大争论,经常陷入两难境地。?煟础∮胄淌滤咚戏ǖ墓娑ㄏ嗝?盾。我国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修订刑法第九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导致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
4.刑罚的设立不科学。尽管修订刑法将滥用职权罪的刑罚分为两个档次,并规定了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加重刑罚,但是,在对滥用职权罪的刑罚设计上依然存在两大问题:?煟薄∮胪婧鲋笆刈锵啾龋?法定刑偏低。?煟病『鍪恿俗矢裥毯筒撇?刑。
上述立法缺陷既给认定滥用职权犯罪带来难题,又使相当一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刑事追究,司法实务界相当困惑,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要求,借鉴其他国家滥用职权罪立法的经验,迅速完善我国滥用职权罪立法。
1.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分列。在刑法典修订过程中,不少学者曾呼吁将滥用职权罪单列一条,比如,高铭暄、王作富等教授曾指出:滥用职权罪比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恶性要大,在处刑上应比玩忽职守罪重一些。?煟堡犎?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修订刑法的草案也曾采纳这一建议。?煟菠牭?令人遗憾的是,新刑法典最终还是将两罪列入同一条文。实践中,为了避免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适用相同法定刑,往往通过宣告刑的途径一定程度地予以弥补。但通过刑事立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的原则精神却不能体现出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分列。
2.采用叙明罪状,明确滥用职权罪的特征。一是要明确规定什么是滥用职权罪。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犯罪行为与行为人职权之间具有必然联系,这是其本质特征。所以,所谓滥用职权罪应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是要明确滥用职权的主观罪过。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第一,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持心态看,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时,对危害行为的性质有充分认识,即认识到该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行为人当然也知道会发生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信任的结果。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仍然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一目了然。第二,从立法意图看,新刑法之所以增加滥用职权罪这一罪名,就是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这种故意行为的惩罚无法可依的状况,就是要将滥用职权这种故意犯罪与玩忽职守这种过失犯罪区分开来。第三,从与刑法第九章有关滥用职权犯罪的特别条款的关系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罪中其他涉及滥用职权行为犯罪的普通法条,其他涉及滥用职权的条款是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是特别法条。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既然是法条竞合,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就完全是一致的。而这些特别法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无一不是故意。所以,作为普通法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当然是并且只能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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