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处理
时间:2023-08-17 10:10:15 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一方投保交强险,一方仅投保商业险或无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

1、一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方仅投保商业险

依照《条例》,军队、武警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在相关规定出台前,对于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军队、武警机动车,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互碰,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对于军队、武警车辆,按照其所投保商业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的规定计算赔偿。

(2)对于与军队、武警车辆碰撞的车辆,在计算其车损险赔款时,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不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

(3)两车同时碰撞车外财产或行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损失,承保原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条款规定承担受害人的损失。

2、一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另一方无保险

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保险车辆与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碰撞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款计算。

(1)原则上认为无保险车辆应该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在计算本方车损赔款时,应当扣除对方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金额。

(2)但如果本车损失确实不能得到对方相当于交强险赔偿(如已按交警调解结果履行赔偿责任,或法院判决未要求对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可由本方交强险先行代为赔付。

对方无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全责方的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成立后,由基金垫付的抢救费部分应予扣除)。

对方有责,保险公司可先行在另一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车车损和车上人员伤亡损失。

(3)为准确统计代赔数量和金额,应对代赔款项加注“无保险代赔”标识,代赔部分在另一个交强险限额内列支。

(4)保险公司代赔后应要求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转让追偿的权利。

(5)应注意防范无保险车辆惧怕罚款,已私下向被保险车辆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又向保险公司重复索赔的情况。

(二)关于挂靠同一单位的机动车互碰的赔偿方式

对于被保险人(营业性车队、挂靠单位等)为同一人,但投保人(所有人)为不同自然人的机动车互碰,可按互为三者的原则,由各方机动车交强险在其分项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对方机动车(车辆、车上人员、车上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此种处理方式仅适用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了车辆属于挂靠的情况,并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如果在保单中体现为投保人完全相同(即不能体现出实际的所有人),则将视互碰的各车为同一被保险人所有,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

(三)经交警调解或当事各方协商,由各方机动车承担本方车辆损失

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适用条件的,按照《办法》规定处理。

不符合《办法》适用条件的,当地行业协会有相关规定的,按行业协会相关规定处理。行业协会没有相关规定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能够找到事故对方机动车并勘验损失的,对事故对方车辆损失在本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商业车险项下按过错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事故对方已无法找到并勘验损失,被保险机动车无法得到对方赔偿的,可对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辆损失在本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在本方机动车商业车损险项下按条款规定计算赔偿。

几项特殊情况处理规定

1、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属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我区1986年lO月之后,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干部)一律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谋职业者。从2001年1月1日起,城镇个体工商户等其他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参保缴费个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由于不得以事后追补以前缴费年限,考虑到上述人员生活及缴费的实际情况,允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的上述人员,经本人申请,自愿顺延其缴费年限,但最长不超过5年。顺延缴费期间,要同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延长缴费年限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3、农民合同制职工。从2001年1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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